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彬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宏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辦別及主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591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被害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雖非完全相同,惟客觀上確實已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6日至98年1月30日間,使用委託廠商印製上有「樂活大鵬灣春浪嘉年華SPRINGCARNIVAL」之圖文之廣告布旗、看板、海報、宣傳單、入園券等,在網際網路、廣播電台、平面媒體及屏東縣境內街道陳列,而侵害被害人以「春浪SPRINGWAVE及圖」註冊之商標,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使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自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未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知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參以被害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見本院卷第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