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丁篥楀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林經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漾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登美 被告 嚴文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楊婷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2項:㈠被告漾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被告收受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漾研公司與被告嚴文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06年4月6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漾研公司,擔任業務部經
理職位,每月底薪為50,000元,負責銷售被告漾研公司之健康食品。原告除底薪外,尚得依照銷售健康食品營業額向被告公司領取20%之獎金,原告均依約為勞務提供。又被告嚴文濱為漾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料,被告漾研公司於103年9月19日竟違法片面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積欠原告自同年
7月至同年9月工資及獎金合計481,000元而未給付。且被告嚴文濱於同年9月19日當日,本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上班期間利用其董事長職務而在所有同事及員警面前,誣指原告盜刷客戶信用卡云云,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薪資、獎金及與被告嚴文濱應負侵害人格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漾研公司積欠原告工資及獎金共計:481,000元:
1.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103年7月獎金15,000元:依據原告103年7月分之業績表,原告達成之業績總金額為563,625元,被告漾研公司雖抗辯已給付,顯見對被告該月之業績總額並不爭執。原告103年7月份業績銷售額為563,
625元,則依被告漾研公司之獎金給付方式,被告漾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獎金169,088元(計算式:563,625元×30%,四捨五入);然被告漾研公司103年7月份之獎金僅支付原告154,088元,顯見被告漾研公司短付原告103年7月獎金15,000元,應屬無疑。至於被告漾研公司抗辯業已給付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漾研公司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103年8月獎金200,0000元:查依據103年8月之業績報表,原告達成業績為668,190元,再依證人 高子媖 於104年6月25日到庭證稱略以,卷一第49頁之表格是伊提供給原告,上面記裁原告業績金額668,19
0元;另依據由被告漾研公司所提呈被證5被告103年8月所達成之總業績則為731,000元,則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219,300元(計算式:731,000元×30%)。是原告請求獎金200,000元係有理由。又被告漾研公司所援引之業績報表,認原告8月之業績金額應為578,480元,然此係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婷淋所臨訟偽造,其上記載 郭亭君 9月23日退款、 黃寶瑩 10月1日退款、 蔡佳芬 11月6日退刷等事實,該等事實均發生於9月19日之後,是該份業績報表,自不足採。
且依業務獎金制度表,並未約定扣除項目,即便依照被告漾研公司所提之業務獎金制度表,對於103年8月份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並未約定有任何扣除項目,則被告公司列舉「信用卡手續費」、「客戶退貨」等事項主張扣除為空言辯稱而不足採信。且原告早於同年9月初即離職,該等客戶退刷原因究竟為何,係為被告公司事後與客戶雙方之約定,實情不得而知,故退刷與原告無涉。且觀被告漾研公司提之信用卡退刷單金額,該等客戶所退刷之原因確實與原告無關。縱認黃寶瑩退款之原因與原告具因果關係,然依黃寶瑩之證稱是被告返還4萬元,把一些貨收回去,已經拆過之部分就留下來,可見確實存在16萬元之交易,故被告漾研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103年9月工資31,000元:原告於被告漾研公司每個月底薪5萬元,即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原告於103年9月在被告漾研公司之任職日期共19日,因此,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31,673元(計算式:1,667元×19日)。至於被告漾研公司空言抗辯僅積欠原告24,980元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季獎金200,000元:按契約不以雙方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嚴文濱於證稱答應可以就獎金的部分除上開按照原來表格計算以外,再另外加給稅前盈餘百分之20獎金,是被告漾研公司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向原告表示要給予季獎金,於原告瞭解並承諾時,兩造關於給付季獎金約定已成立。雖被告漾研公司辯稱未簽立書面故契約未成立,自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漾研公司以原告未帶8個業務至公司及每月業績達到300萬元以上之條件為由,抗辯原告本案請求季獎金無理由云云,然兩造並無如此附帶條件之約定,且被告漾研公司與被告嚴文濱之說詞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查,被告嚴文濱於103年9月19日在上班期間利用其董事長職務而在同事 陳佳緯 、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婷淋、會計高子琪及兩位員警面前,稱:「這位丁經理違反公司規定,盜刷客戶的信用卡。我們給他開除不走,說要去勞工局說我們要打他要圍毆他。」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稽,且被告嚴文濱明知信用卡機為證人高子媖所掌管,原告不會接觸信用卡機台之認知下,於當日向眾人面前謊稱原告盜刷客戶信用卡云云,足認被告嚴文濱確實係為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嚴文濱前開侵權行為實為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已明顯貶低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是以,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實有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48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漾研公司與被告嚴文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漾研公司於103年9月19日解僱原告,乃因客戶投訴原
告盜刷、詐欺之嫌,經公司調閱錄音檔案後查證屬實,經被告漾研公司提起刑事背信、詐欺罪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862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聲稱被告漾研公司積欠薪資、獎金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103年7月之底薪、業務獎金及8月份底薪,已全數領取,尚餘8月業務獎金101,027元及9月底薪24,980元、及獎金40,593元尚未領取,合計166,600元尚未領取,此有被告漾研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業績報表及客戶退貨款明細等可稽。然因原告先前積欠被告嚴文濱之票款債務40萬元,經其於10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移轉原告於被告漾研公司之薪資、獎金,被告嚴文濱分別受償45,793元、120,807元,合計166,000元,此有前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可稽,是原告之薪資、獎金既遭強制執行完畢,被告漾研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2.被告漾研公司之業績獎金分配規則,實際上被告漾研公司10
3年8月31日前之工作規則業績獎金部分為:1.月累計10萬以內,獎金15%計算之。2.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內,獎金25%計算之。3.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上,獎金30%計算之。而103年9月1日後之工作規則業績獎金部分為:1.累計15萬以下以15%計算之。2.累計25萬以下以20%計算之。3.月累計30萬以下,以23%計算之。換言之,103年8月31日前被告漾研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10萬元以內固定,則原告103年8月業績額為578,480元,則其業績獎金計算式為:(100,000×15%)+(478,480×30%)=150,617元,扣除客戶投訴未購買而原告擅自填單之浮報部分獎金49,590元,則原告103年8月之業績獎金為101,02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0萬元。原告在被告漾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務獎金等有關業務部之佈達、公告、工作規則皆由業務經理發佈與執行,原告於主管會議提出修訂工作規則,經會議通過修訂,於103年9月1日正式實施。工作規則於全體員工審閱後簽名,原告審閱後亦簽名,依該工作規則所示,其上業已載明退貨扣項,原告亦發line方式向被告嚴文濱說明客戶退貨時,業務獎金須扣除退貨項目,且無限期追溯溢領獎金,此有原告與被告嚴文濱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另證人高子媖於被告漾研公司所任職務是行政人員,負責打單等工作,並非擔任會計職務,故有關薪資結算、薪資發放等工作並非高子媖工作職責範圍內,是原告出示之統計表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漾研公司另有季獎金之約定,即被告漾研
公司103年第3季之營利事業所得總和之20%,被告漾研公司承諾要發給季獎金之條件為原告應帶來9位業務及每月達成300萬元之業績,並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均拒未簽約,遂未能達成季獎金之協議,故被告漾研公司否認有此季獎金之約定。
㈣另原告主張103年9月19日被告嚴文濱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被告嚴文濱否認之,當時係被告嚴文濱與原告結清薪資,沒有爭議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結清發放,但有爭議之業務獎金先保留,在調閱並播放原告與客戶對話之錄音檔案時,原告惱羞成怒情緒失控,在被告漾研公司內大吼大叫,被告嚴文濱請原告離開,但原告不離開,致被告嚴文濱必須報警請原告離開,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7月2日至9月19日受僱於被告漾研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以電話行銷方式,販售漾研公司之健康食品、代客填寫訂購單、辦理客戶訂貨及退貨等事宜。
㈡雙方約定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依照被告漾研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業績達到一定數量可獲得業績獎金。
㈢被告漾研公司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並已執行166,600元。
㈣兩造對被告漾研公司所提出附件3、4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兩造對被告漾研公司之客戶郭亭君、黃寶瑩、蔡佳芬及 匡及 第之刷退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漾研公司於103年9月19日解僱原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同年9月份薪資、同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及季獎金,被告嚴文濱於同日在公開場合,稱原告盜刷客戶之信用卡之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僱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原告481,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嚴文濱於103年9月19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31,000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日至9月19日受僱於被告漾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雙方約定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僱佣契約自得請求103年9月之薪資,又原告於該月之工作日數為19日,本得請求3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9日=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1,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原告103年7月至8月份業績獎金215,000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漾研公司於103年8月31日前之工作規則業績獎
金部分為:1.月累計10萬以內,獎金15%計算之。(固定)
2.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內,獎金25%計算之。3.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上,獎金30%計算之。嗣於同年9月1日公佈之工作規則業績獎金部分為:1.累計15萬以下,以15%計算之。2.累計25萬以下,以20%計算之。3.月累計30萬以下,以23%計算之。4.月累計35萬以下,以26%計算之。5.月累計35萬以上,以30%計算之。6.月累計100萬以上;另加發獎金30,000元。…9.業績獎金以當月(1日-31日)累計計算,退貨業績累計至次月19日,20日發放業務獎金﹪數,以當月結算業績扣除回溯當月退貨業績計算之;退貨業績獎金,無限期追溯,溢領業績獎金,追溯回歸當月實際﹪數獎金。…六、退貨事宜:1.退貨:依公司規定辦理,出貨時外箱,皆貼有七日鑑賞期之說明及辦理方式。分期手續費、運費由業務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漾研公司提出舊制與新制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58頁至第26
0頁)。雖原告抗辯被告原提出之新制工作規則僅2頁,嗣於民事答辯七狀提出證1之新制獎金計算方式卻有3頁,顯係臨訟編撰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04年6月2日所提出新制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依本院卷一第88頁下方9.業績獎金以當月(1日-31日)累計計算,退貨業績累計至次月19日,20日發放業務獎金﹪數,以當月結算業績扣除回溯當月退貨業績計算之;退貨業績獎金,無限期追溯,溢領業績獎金,追溯回歸當月實際﹪數獎金。旋即接次頁(即第89頁)3.公司嚴禁盜刷客戶信用卡,經查明屬實,一律開除,業務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觀之,其編號不連續,復觀諸被告再於104年9月30日所提供之新制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其編號即有連續,足見被告原先提出之版本顯係擇要節錄影印,況原告在審閱後,確知工作規則後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260頁),僅係漏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嚴文濱間就業績獎金新規則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5頁),可知原告確已知被告漾研公司公布新制之工作規則,是原告主張新制工作規則為偽造一節,並不足採。
⒉是依被告漾研公司公布之工作規則,就103年9月1日前適
用舊制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惟自同年9月1日起即適用新制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且退貨業績獎金,無限期追溯,溢領業績獎金,追溯回歸當月實際﹪數獎金。茲就原告於103年7月及8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之業績金額達563,625元,故依被告
公司舊制之工作規則,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169,08
8元云云。查原告主張於同年7月之業績為563,625元,與被告漾研公司所提出原告7月份之業績報表所列金額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漾研公司之舊制工作規則,規定:1.月累計10萬以內,獎金15%計算之。(固定)…3.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上,獎金30%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原告之上開業績在10萬元以內,固定按15%計算獎金;另10萬以上至563,625元之部分,則以30%計算獎金,因此原告所得領取之金額為154,088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000-00000)×30﹪=154088),是以被告因此核發7月之業績獎金154,088元,自屬有據,且經原告簽收7月之業績獎金單(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從而,原告主張以業績563,625元×30﹪,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69,088元,而短少15,000元,顯與被告漾研公司舊制之工作規則有違,不足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之業績為668,190元,被告漾研公司
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以詐術致客戶 匡及第 、郭亭君、黃寶瑩及蔡佳芬陷於錯誤而購買或浮報業績,經客戶退貨,應扣除退貨之業績為由置辯。經查,依被告漾研公司於103年9月1日所公佈之新制工作規則可知,退貨業績獎金,無限期追溯,已如前述,是以遭退貨部分,自應從業績獎金中扣除。又被告漾研公司抗辯客戶匡及第、郭亭君、黃寶瑩及蔡佳芬遭原告詐欺而退貨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郭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7月10日,當時是
跟原告(當時他自稱是張顧問)買了20萬元之健康食品,是用刷卡分期付款的。第一筆是20萬元,是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後來還有一筆10萬元,是刷新光銀行信用卡,本來這10萬元是要刷新光卡辦分期,之後原告說沒有辦法分期,叫伊改做現金分期,伊說可以,結果隔月新光銀行帳單寄來10萬元,沒有分期要一次扣款,而且大眾(應為仲信之誤)現金分期之單子也來,所以伊就向被告公司客訴,伊要現金分期,信用卡之部分就不能扣款,故伊要被告公司還10萬元。後來新光銀行信用卡並沒有刷退,但被告公司還伊10萬元,是用匯款到伊簿子,伊消費只有30萬元,但給伊扣40萬元,所以伊要求被告公司還伊10萬元。伊並沒有在103年8月2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大棗精,訂購單上面伊之住址都寫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原告以向證人郭亭君佯稱要以仲信融資辦理現金分期,以取代新光信用卡之10萬元刷卡。另依原告所提出(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郭亭君(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郭」)103年8月21日12:28:54~
12:49:38錄音譯文可知:「(丁):亭君姐,您好。我是張顧問,我們那廖小姐有跟我說那個新光,新光我們早就有設定分期了,不過我跟妳說新光不好用,以後妳不要用新光,上次也是為了這個新光跑來跑去,它們系統不知道怎麼回事,常常會把人耽誤到,妳知道嗎?(郭):妳說像這樣,它現在叫我這個月總繳10萬元。(丁):我跟妳說。因為我們早有請它設定分期。它現在就是說,我剛剛也打電話給它,結果它們那什麼系統,又說它們延遲沒有去,忘了作處理,沒關係。我跟妳說,妳那剩新光10萬塊沒有分期對嗎?我現在就是直接用現金幫妳分期,就是用那個中國信託的子公司那個仲信有沒有,現金分期幫妳做處理,那個是不用利息的,我會把那10萬塊轉過來,妳聽懂嗎?(郭):我沒那個卡。(丁):那個不用卡。」,此有103年8月21日錄音譯文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核與證人郭亭君前揭所述欲將103年7月17日第二筆交易10萬元自新光銀行信用卡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節勾稽相符,益徵證人郭亭君前揭所述可採。再參被告漾研公司之業務 廖語宸 於另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2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並沒有於103年8月26日另外向郭亭君推銷大棗精,當時她要轉仲信融資,而不是新增這筆,剛剛有提到郭亭君反應她新光卡片不能分期,故丁篥楀請其向她收資料再轉交去辦理仲信融資,若仲信融資有貸款成功,會去取消新光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觀之,足認證人郭亭君並未於103年8月26日向被告漾研公司訂購10萬元之大棗精商品(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23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確有施用詐術虛增103年8月26日之業績,致被告漾研公司為挽回商譽而匯款10萬元予證人郭亭君,且並無103年8月26日大棗精10萬完之交易,是被告漾研公司抗辯應扣除該筆退貨,自屬可採。
②證人黃寶瑩於本院證述:於103年7月份訂購一次,當時跟
渠接洽之業務人員自稱是張顧問,都是用電話聯絡,渠當時訂購好多種,如紅景天,約10萬元左右,渠當時是用信用卡刷卡,但因為渠怕渠老公知道,故希望不要用信用卡,當時渠要求要分期付款,因為怕渠老公知道。當時是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後來渠跟他講不要用國泰世華那一張,後來張顧問就跟渠說轉仲信融資,金額10萬元,後來有刷退。於103年
8月份並沒有向被告公司訂購其他產品。當時張顧問7月份有打電話給渠說買10萬元就送10萬元之禮卷,禮卷等同現金,8月份就寄了一箱類似甲魚鞭的東西,渠想說是10萬元禮卷送的,當時渠有跟被告公司聯絡。8月份還沒有寄給渠之前,張顧問先打電話說要寄一箱給渠,渠以為是贈品,一箱價值10萬元之產品,渠發現不對,渠沒有買甲魚鞭,為何要寄那些東西給渠。後來有一個自稱陳律師拿一張單子到機場要求渠簽,說簽了之後就不用上法院了,渠連看都沒有看就簽了,後來就要求渠繳那10萬元,才知道渠之信用卡又被刷了一次,是8月份寄給渠的那一箱。103年8月29日之訂購單並非渠所訂購,後來渠有退貨,是被告公司還4萬元給渠,把一些貨收回去,但已經拆過之部分,渠就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足認證人黃寶瑩目的亦係要將103年7月之信用卡消費10萬元轉為仲信融資貸款。
復參以原告提出(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黃寶瑩(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黃」)對話錄音譯文可知:「103年8月1日15:14:17~15:23:52錄音譯文:(丁):妳說那現金分期的部分,妳到時候10萬塊要轉過來對嗎?(黃):對啊。(丁):好,我到時候,我們那個公司,如果說下來的部分,我再跟妳說,好嗎?(黃):那個分期的。(丁):我知道。(丁):我知道。現在10萬塊已經給妳分好了,現在就是說,因畢竟妳老公的信用卡嘛!妳說妳要用現金分期的部分。因為那個現金分期的銀行12號才會跟我們聯絡確定。
8月12號,到時候我再幫妳做處理好不好。(黃):好啊。
」、「103年8月27日10:38:11~10:46:46錄音譯文:
(丁):我現在要幫妳處理那10萬塊的事情。(黃):喔喔!(丁):正卡是妳老公嘛。對不對?(丁):妳是附在他的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嗎?(黃):對對對。是我的卡,我沒有附卡。(丁):所以那就是說我們有幫妳分期好了。可是那個語宸跟我說,妳還是想不讓妳老公知道這件事情嗎?(黃):對呀。(丁):那妳就是說現金分期出來的時候,幫妳轉換現金分期嗎?(黃):是。(丁):現金分期就是跟妳老公沒關係了啦!只針對妳啦!(黃):對。(丁):對不對?妳是不是要這樣子?(黃):對。(丁):好,那我跟你講有沒有,現金分期的部分是由中國信託,妳知道中國信託嗎?有沒有聽過?中國信託,一樣中國信託銀行,只是它的子公司,也就是說有些人他沒有信用卡的,有沒有?對。那他要就是購買產品的部分,那中國信託會特別通融。那因為當然妳是本來就有用信用卡的,只是說妳不方便,那妳也沒有中國信託卡嘛!那它現在幫妳用現金分期的部分,所以它會要妳就是麻煩妳要傳真東西給我,就是妳的那個身分證的正反面影印本。」,有103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錄音譯文譯文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益徵證人黃寶瑩係欲將103年7月11日以信用卡刷付10萬元部分,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再佐以證人廖語宸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向丁篥楀詢問黃寶瑩不是要轉到仲信融資,丁篥楀稱已經與黃寶瑩講好,要伊不用管,被告放1392號訂購單在伊辦公桌上目的是要給予伊留存,以便客人若有詢問產品使用方式,伊可以回答客人。伊後來會知道黃寶瑩沒有購買1146、1392號訂購單上產品,係因漾研公司有規定業務在離職前,必須將客戶寄庫之產品全部寄出給客人,業務始可領取到業務獎金,而本件因丁篥楀要離職而將寄庫產品全部寄出,才會爆發郭亭君沒有購買「大棗精」的事情,漾研公司要伊檢視伊與被告的訂購單有無類似情形,直到後來找到黃寶瑩,黃寶瑩稱是贈品,才知道黃寶瑩之1146、1392號訂購單,原本是要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非新增兩筆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3頁),可知證人黃寶瑩確實未訂購103年8月29日甲魚鞭等10萬完之交易(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23號卷第14頁),乃係原告以證人黃寶瑩欲將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所刷之10萬元,轉換為仲信融資之貸款,充作103年8月29日之訂購單,足認原告確有施行詐術以虛增業績。嗣經被告漾研公司清查後,為挽回商譽而與證人黃寶瑩協商退貨適宜,因此並無103年8月29日甲魚鞭等10萬完之交易,是被告漾研公司抗辯應扣除該筆退貨,自屬可採。縱證人黃寶瑩嗣因已拆封而保留6萬元未退貨,惟此亦屬被告漾研公司事後與證人黃寶瑩協商所致,難認係原告之業績。
③又依被告漾研公司所提出103年7月8日之公告第7點載明
:懇請同仁愛惜羽毛切勿用不當銷售話術。例如,無效退費、保證一定會瘦或未經客人同意刷卡,若違反上述規定觸犯法律行銷個人自擔刑責公司也會以法律追究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並經原告在下方業務部總經理處簽名,足認被告漾研公司確有公告切勿用不當銷售話術。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漾研公司所提供原告(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客戶匡及第(以下錄音譯文簡稱匡)之電話錄音:「(2014年7月14日28分34秒至30分12秒)(丁):…因為我們現在只有跟這幾家銀行,就是跟中國信託、花旗、遠東、國泰、玉山、還有那個,台新這6家,在配合做活動有沒有。它就是一整年份的甲魚精給你吃,你就一個月繳1千8百塊,就可以了?懂嗎?從9月份開始繳,就是你吃的有效有沒有…啊。
(匡):也不能刷卡,那要怎麼付錢?(丁):它會寄單子給你,就是說第一個,如果你是用現金配合它不接受,因為銀行就是要跟我們做配合活動。第二個,你要一次刷,它也不會接受,你懂嗎?因為它現在跟我們配合的部份,由銀行審核,它看你匡及第小姐,平常在銀行的聯徵紀錄,你沒有遲繳紀錄,那你的信用狀況都很OK,好,銀行審核OK的話,它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會把一年份的產品給你吃。包括銀行送你的安美諾、SK2青春露、還有隔離霜的部份通通給你。
然後你吃的有效,你認定有效。9月份開始然銀行會寄帳單給你,一個月1千8百塊,你就是慢慢繳慢慢繳,就是分48次給你繳。這樣子,這樣子瞭解我意思嗎?這樣對客人更有保障。對。」、「(2014年7月14日53分5秒至54分25秒)
(丁):那國泰世華的部分那它是屬它發卡較大。那就是說這兩邊我都幫你送審,那到時候我會告訴你。你一個月就是月繳1800就可以了,好不好?(匡):繳48個月,繳2年哦,不對4年哦。(丁):對,4年。就是慢慢繳。(匡):
哇,這產品真的好嗎?(丁):百分之百,我跟你講,我們今天就是銀行敢給你邊吃,邊看效果。現在還不到8月份,吃到9月份你才繳一筆1800,這2個月東西好不好好不好,你就很清楚了。懂嗎?(匡):喔。(丁):不好?你就不要吃,你通知我?一樣我就把它收回來。ㄚ這筆交易就停止了。(匡):真的嗎?(丁):對,沒有錯。那就是我們週年慶配合的方法。為什麼一定要強制規定你一年份跟我們做配合有沒有。(匡):吃了兩個月覺得不好,後面還可以退啊?(丁):你就打電話告訴我,沒有開封的部份我就把你收回來。(匡):收回來你怎麼處理?(丁):就取消這筆交易阿。就你開的部份,就算多少錢而已啊,算你一點費用而已。」(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等情觀之,原告在電話行銷時,告知客戶匡及第效果百分之百,吃了無效,可以退費,已違反被告漾研公司上開公告。再者,客戶匡及第已於103年9月11日辦理刷退4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依被告漾研公司新制之工作規則,自應溯及扣除該部分刷退之業績及手續費,從而被告漾研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亦非無據。
④又本院勘驗被告漾研公司所提供原告(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
)與客戶蔡佳芬(以下錄音譯文簡稱蔡)之電話錄音:「(錄音檔案1時15分0秒至1時15分20秒)(蔡):哪我現在確認一下,你剛才講說:如果我先吃3個月沒有的話,可以退喔?(丁):沒有開封的部份,你找我就對了,沒有問題。(蔡):嗯。(丁):你就是開一盒吃一盒,OK,你不要全部都打開。(蔡):好好,我知道了。(丁):笑聲。」(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等情觀之,原告在電話行銷時,告知客戶蔡佳芬吃了無效,可以退費,已違反被告漾研公司上開公告。而客戶蔡佳芬已於103年11月6日辦理刷退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依被告漾研公司新制之工作規則,自應溯及扣除該部分刷退之業績及手續費,從而被告漾研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亦屬有據。
⑤綜上,原告8月份之業績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資料為
668,19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被告漾研公司自同年
9月1日起適用新制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退貨業績獎金,無限期追溯,原告抗辯不應扣除退貨,自無所據。而郭亭君、黃寶瑩並未於10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漾研公司訂購大棗精或甲魚鞭等商品各10萬元,是應溯及予以扣除。另匡及第及蔡佳芬雖於103年7月向被告漾研公司訂購商品,惟嗣分別各刷退49,000元及50,000元,依前開規定,均應溯及扣除該部分業績及手續費,是以被告漾研公司將之列在8月份業績中扣除共299,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49000+50000=299000),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於
103年8月之業績應為369,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9190),再依被告漾研公司舊制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月累計10萬以內,獎金15%固定計算之。另月累計10萬以上至30萬以上,獎金以30%計算,原告於103年8月之業績獎金應為95,757元(計算式:100000×15﹪+(000000-000
000)×30﹪=9575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應給付季獎金2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漾研公司承諾依照銷售健康食品營業額向被告公司領取兩成之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簽訂該約,且未達成條件為由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嚴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由楊婷淋介紹
來的,原告工作之受僱條件,是由其與原告談的,底薪每個月五萬元,獎金就按照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表之比例計算,
七、八月用舊制,九月用新制。月累就是一個月業績要達到該金額所累積的業績。於103年6月,但詳細的日期不記得,其跟原告、楊婷淋在原告家附近之咖啡店談有關業績的問題,其當時釋出善意如果原告能夠自己帶8個人及每個月業績達到300萬元以上,就答應可以就獎金部分除了上開按照原來表格計算之外,再另外加給稅前盈餘百分之20獎金,當時原告答應但是其覺得不夠明確,當時其有要求要成立書面契約,但原告遲遲不願意,其在開主管會議的時候,有提起這件事情,但是不到三個月就發生一些問題就沒有再繼續,原告就被革職,而且,原告在職期間,也從來沒有帶營業員過來,也沒有達到業績要求。漾研公司只有跟楊婷淋有此約定,但這是公司跟楊婷淋之間約定,是約定領年度總營業額獎金,是以公司淨利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
210頁),核與證人楊婷淋於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在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伊曾向原告提及自己可以領取季獎金之制度。但該條件是原告跟被告公司談的。伊跟原告說每月底薪是5萬元,業務獎金部分就按照表格來計算,另外季分紅之部分要他自己跟被告公司談。聊天過程已經忘了,每個員工之獎金計算不同,伊跟原告之百分比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1背面),是以證人楊婷淋僅能證明季獎金之條件需要原告自行與被告漾研公司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嚴文濱證述所提另加給稅前盈餘百分之20獎金之約定乃附條件為原告帶8個業務及每個月業績達到300萬元以上,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條件,自無從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稅前盈餘百分之20獎金。
3.原告雖主張被告漾研公司承諾給予季獎金,並據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婷淋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然查,證人楊婷淋並非被告漾研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被授權與原告談受僱條件,且與原告所負責之職務不同,參以原告均係詢問證人楊婷淋之前有領過季分紅,最好時有領過10幾萬元,嚴先生也有提過,除了薪水之外,那就還有季分紅。另提及跟老闆提過 趙姐 ,會作業績,只要進來,一定會很認真做,他的營業額一定不會低於5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1頁),惟上開內容多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證人楊婷淋僅簡單回覆,實無法排除客套虛應回覆之可能,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季獎金2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嚴文濱於103年9月19日,本於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誣指原告盜刷客戶信用卡,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原證7光碟內容與本院卷一第112頁譯文相符:「(原告打電話予勞工局):大家都看到了,都聽到了,也有證人。我是不會寫離職單的,我現在馬上去那邊做檢舉跟協調,就是勞基法第14跟26條,現在到4樓去馬上做檢舉,會通報他們的負責人到場說明。我會注意安全我現在有同事保護我,謝謝你,我馬上過去,再見。…(嚴文濱向員警表示):告這位丁經理違反公司規定,盜刷客戶的信用卡。我們給他開除不走,說要去勞工局說我們要打他圍毆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經勘驗在錄音光碟中兩造之聲音平和,並未刻意大聲,僅係向到場之員警陳述報案經過及內容,又報案提出告訴為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難認被告嚴文濱此舉向員警陳述報案內容,係為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再參被告所提出證物三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及第14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嚴文濱及楊婷淋原先在核對結清薪資,討論遭客訴之事,並在調閱並播放原告與客戶對話之錄音檔案時,雙方開始聲音轉趨大聲,原告即表示:「不要在那講聽CALL,阿你…什麼東西」,被告嚴文濱始說「你出去,你已不是我員工」。原告即表示:「你憑什麼叫我出去」,被告嚴文濱說:「你出去,你已不是我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綜上2段錄音檔案觀之,被告嚴文濱與原告係在核對結算原告之薪資,雙方就客訴之事,意見不同,各執一詞,因此調電話錄音檔案欲一筆一筆釐清確認,惟原告不願再聽電話錄音而起爭執,被告嚴文濱始要求原告離開,並報警處理,在等待過程,原告即打電話向勞工局表示要檢舉,被告嚴文濱俟警到場,始陳明報案是要提告原告違反公司規定,縱被告嚴文濱所使用「盜刷客戶信用卡」之語句,並非精確,且尚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然被告嚴文濱所欲表達之目的在提出告訴,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非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嚴文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嚴文濱與漾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與法無據,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之金額為9月份薪資31,
000元及8月份業績獎金95,757元,共126,757元(計算式:31000+95757=12675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被告漾研公司抗辯積欠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扣抵完畢:
經查,原告因積欠被告嚴文濱本票債務40萬元,經被告嚴文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嚴文濱持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5,793元後,經本院核發103年12月17日桃院勤103司執六字第81897號債權憑證後,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債權364,32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漾研公司之保留款得對債務人清償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0頁),嗣被告漾研公司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並將扣押款120,807元存入被告嚴文濱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是已執行166,6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已經結算後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66,600元,依本院之執行命令逕交予債權人即被告嚴文濱為清償,已超過本院認定之126,757元,從而被告抗辯已抵扣完畢一節,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共126,75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惟被告漾研公司已將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依本院之執行命令,逕交予債權人即被告嚴文濱清償完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漾研公司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情,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勞工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