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原子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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