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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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阿忠 」位於基隆市
廟口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因同在現場,遂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19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2樓之居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萍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5年6月16日23時15分〉、000-0000〈採尿時間:105年6月21日0時45分〉)、上開公司於105年7月1日、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8、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由卷附被告105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
1575號卷第4至5頁)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所持搜索票之受搜索人為何明輝,被告僅係在警員執行搜索時亦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該次警詢已坦承於105年6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不同,然均在其於105年6月16日23時1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前述105年6月16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5年6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