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楊家榛 相對人 游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六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6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款項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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