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
5年4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主動至上開派出所報到採驗尿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
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反面),因認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各1支均未經
扣案,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皆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