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許進財 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相對人 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並無任何親生子女,僅曾收養相對人為女。聲請人原居在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仁愛博愛之家,而相對人已數年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已繳納不出安養費用,而搬離博愛之家。聲請人現已屆69歲之高齡,既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僅仰賴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維生,然該筆金額尚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亟需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爰請求相對人自10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9,512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為聲請人清償其積欠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仁愛博愛之家安養費用63,323元,且以相對人之能力,僅能提供聲請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因相對人無業,為全職家庭主婦,每月尚需扶養養母即聲請人前妻每月10,000元,養母未滿65歲,無任何補助,相對人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相對人目前經濟來源為其夫,其夫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且其夫亦有父母需扶養,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桃園一筆農地不動產,存款亦僅有數萬元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有關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自適用於養子女與養父母間。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父,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及
收入,現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463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聲請人101年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聲請人101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陳稱其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尚有2名就學中之
子女需扶養,其經濟來源為其夫,其夫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僅有1筆農地不動產及數萬元存款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學雜費單據、淡江大學學雜費單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3、104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9,647元、1,597元,名下有1筆田賦,財產價值786,940元,有相對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經濟狀況尚仰賴其夫支援,復有子女及養母需扶養,經濟狀況非佳,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9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復參以台灣省各地區105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448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享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補助及醫療補助等情,認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463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5,500元為適當。另相對人已為聲請人清償其積欠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仁愛博愛之家105年2月至同年7月29日之安養費用63,32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並於105年7月29日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5年7月27日尚有3,794元之存款,加計相對人前揭給付之5,000元及105年8月份之老人津貼,應足夠聲請人維持生活至同年8月止,故聲請人應自105年9月起,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用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