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永順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2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111年2月23日12時2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有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南投王檳榔攤」金錢遺失,員警 呂建賢 、 沈建明 2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顏永順酒醉咆哮乃請其小聲敘述事發經過,惟顏永順卻仍繼續大聲咆哮,其明知穿著制服到場之員警呂建賢、沈建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老雞巴」等語,當場侮辱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呂建賢欲制止顏永順之脫序行為時,顏永順竟情緒失控與員警呂建賢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員警呂建賢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鼻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六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各1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21至25頁)、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院卷第95至103頁)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顏永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同時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其行為時間重疊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2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暴力性質之犯罪,且其中部分犯罪過程亦有妨害公務犯行(108年度易字第49號),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酒後言行
失當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