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瑞娥 被上訴人 蕭德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1名子女 蕭秉文 ,緣被上訴人於婚後發生數次婚外情,亦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情緒控管不佳而多次毆打上訴人,更從未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日用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然上訴人當時念及子女尚幼,故隱忍而未與被上訴人離婚。詎95年間,被上訴人復因新的婚外情曝光而對上訴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度痛苦而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不得已離家出走,兩造已分居迄今。雙方曾協議離婚,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數10萬元或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而作罷,故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係上訴人兩次外遇離家出走,第1次係於89年間,上訴人私下標得自助會款即與工作時結識之男子不告而別,期間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不聞不問,嗣透過朋友方尋得上訴人並使其返家;第2次係於95年間,被上訴人接到一通陌生男子以上訴人手機撥出之來電,電話中該男子因揚言對上訴人不利,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得知該男子復為上訴人工作時結識之客人及外遇對象,因該男子不滿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方來電恐嚇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再次離家出走,並與該男子同居迄今,期間該男子更多次來電以「怎樣!我把你老婆用了,你有高興嗎?」等語羞辱及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外遇離家多年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絕無要求上訴人支付數10萬元或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肯離婚之情,僅有一次上訴人透過手機向被上訴人提出「如果同意離婚願意支付10萬元」之條件,被上訴人聞言,基於氣憤方脫口而出「房子過戶再說」等語,然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一心只想保有與子女之唯一棲身之所,詎竟遭上訴人扭曲事實,藉此訴請離婚,其心可議。況該屋雖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貸款、子女教育費及所有家庭日用開銷皆係由雙方共同付出,而非由上訴人單方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7年6月22日為結婚戶籍登記,同年12月31日補行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蕭秉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95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發生數次婚外情,亦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情緒控制不佳而多次毆打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蕭秉文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離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感情不好,常有爭執,爭執原因是被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及外遇;從我小時候,被上訴人就陸陸續續吸食安非他命,被上訴人有表示要戒毒,但後來還是會陸陸續續吸食;我尚未就讀國小時被上訴人就外遇,外遇時間持續大約到我就讀國小期間,因為被上訴人外遇對象是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對此很介意,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會先出手毆打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目前有與1名男子交往,有無同居,我不清楚;自上訴人95年離家後,被上訴人有時會帶女朋友回來,前一陣子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帶女朋友回家,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目前有無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證人蕭秉文為兩造子女,年已22歲,有獨立判斷能力,並無偏袒何造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我是近2年才有帶女朋友回家,只有交往1位,並無同居,已經分手1年多,目前因吸食安非他命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卷第29頁、44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觀之(本院卷第33、36頁),被上訴人於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100年2月23日因吸食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外遇及吸食安非他命情事,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自有責任。至上訴人自承:89年離家時有與外遇男友住在一起;95年間是因為外遇離家,但當時這個家也無法再繼續生活,我與外遇男友不到2個月就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外遇而2度離家出走,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有歸責事由存在。
㈢經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兩造自應基於互
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上訴人卻於婚姻期間外遇及因染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而與上訴人屢起爭執,上訴人則因本身外遇而2度離家出走,於95年離家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5年,夫妻因各自外遇,已破壞婚姻圓滿,復以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感情漸趨淡薄,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試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衡情任何人倘處於上訴人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歸責原因,且有責性相同,故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㈣至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
婚,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就婚姻破裂所負責任相同,均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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