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孫嘉苓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100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孫嘉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但其有上述駕駛疏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首,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係上述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