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修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重陽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重陽一街,適逢告訴人 張秀真 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沿永安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與左臂下挫傷及左大拇指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秀真告訴被告吳修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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