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甲○○被告乙○○
AV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張士霆 ,兩造曾於91年5月31日於美國達成協議離婚,茲因被告未能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解除婚姻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6年1月12日結婚,惟兩造於91年即分開居住,此有戶籍謄本、解除婚姻協議書在卷足憑,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上述事由,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自91年起即無實質夫妻生活,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