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01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29日起陸續租用原
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號電話,詎自94年10月起
至95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所提出書狀之陳述與本件
原告主張無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7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