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上訴人 廖江圓 (即 廖椿慧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椿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
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上訴人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上訴人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2、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椿慧(下稱廖椿慧)於93年10月2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利息之計算如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參條規定。詎料,廖椿慧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廖椿慧已於94年7月30日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時,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並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廖椿慧已死亡,無從鑑定筆跡,但從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額度調整回覆單、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比對出雖非一模一樣,但交叉比對仍可看出為同一人所簽。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對於廖椿慧債務毫無所悉,並否認系爭申請書上借款人之簽名為真正,銀行控管不實,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上訴答辯除援引上開抗辯外,並補充:大眾銀行徵信不實,因系爭申請書上「 丁懋發 」並非廖椿慧表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簽名都不一致,況廖椿慧並無財產,且欠債很多,何以銀行會借他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廖椿慧於94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家事庭
109年7月21日函覆、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廖椿慧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卻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為廖椿慧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申請書是否係廖椿慧本人親簽?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申請書是否係廖椿慧本人親簽?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廖椿慧」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額度調整回覆單、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比對「廖」之「羽」及最下方的3個撇,「椿」之「木」、「日」,「慧」之「心」,無論係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結構佈局不同,且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之書寫習慣亦不同,可認系爭申請書上「廖椿慧」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顯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廖椿慧」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係廖椿慧親簽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廖椿慧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卻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一節,固提出系爭申請書、放款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見原審卷第35至36、47至52頁)可證,但承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上「廖椿慧」之簽名無從認定係廖椿慧本人所親簽,自難遽認廖椿慧與上訴人間有此借貸關係成立,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椿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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