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1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夾乎爽聚樂部」夾娃娃機店,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 彭成泉 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彭成泉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大夾樂」夾娃娃機店,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 朱薪綸 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4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朱薪綸接獲友人通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朱薪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元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成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偵查卷第
8至1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薪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178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然該等一字起子既能撬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彭成泉及告訴人朱薪綸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現金1萬4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