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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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紹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紹鈞與 郭子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洗衣店內,由郭子逸負責把風,郭紹鈞則持郭子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撬開 莊孟翰 經營之洗衣店內之靜電紙販賣機(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由郭子逸下手竊取販賣機內零錢箱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二人分別離開現場。嗣因莊孟翰聽見聲響發現有異,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立即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將尚在現場門口之郭子逸攔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零錢60元(業經莊孟翰領回)及郭子逸所有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紹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孟翰於警詢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共犯郭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工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既可供被告破壞靜電紙販賣機使用,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子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零錢60元,係在共犯郭子逸身上所查扣,顯非屬被告實際所分得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扣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共犯郭子逸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郭子逸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