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前,見 李欣寰 租用之Ubike公共自行車(車號000000)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欣寰進入上址統一超商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共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離去,其後並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嗣李欣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上址尋獲上開公共自行車(業已發還李欣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秉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尋獲車輛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3、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3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1千2百元、拘役55日、5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5月、拘役10日、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⑬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Ubike公共自行車(車號000000)1輛,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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