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峰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經派員前往受保護管束人李岳峰住處送達均無人回應」,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為上開諭知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收受執行命令,而根本不知悉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353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
112年7月6日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0年度執保字第382號執行本案保護管束,先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以
110年8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同年8月3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將該命令向受刑人祖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送達,經該址社區受僱人收受而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同年9月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將該命令向受刑人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中所陳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嗣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上開二址分別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仍因無人回應而未果,遂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次寄存於三民派出所等情,有受刑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7日110執保字第38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4454號函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
㈢惟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其於本案110年4月26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與父親同住,但我不知道地址為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
3頁),復於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目前住阿嬤家,她晚上才會跟我說地址,我再傳真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惟後續並未陳報,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於110年7月27至30日及10月5日多次致電欲詢問受刑人現住地址,均未獲受刑人接聽。雖經檢察官查詢戶政資料後得知受刑人父親及祖母之戶籍地址,惟其父親之戶籍亦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至其祖母之戶籍地址是否即為受刑人之現居所,仍屬有疑。復觀諸前述送達證書4紙可知,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向受刑人上開地址送達之結果,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僅110年8月3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受僱人收受外,其餘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是於此等寄存送達之場合,受刑人本人是否確能實際收受、知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獲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特定期日前往報到,已顯有疑問。況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該等地址,經員警前往上址均無人回應,警員亦僅能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同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除益見受刑人是否居住該等地址確屬存疑外,亦顯見受刑人並未能經由前揭文書送達及警員之實地查訪,而知悉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報到之情。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具體內容,縱其未能依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指示遵期報到,亦容屬其不知應於該指定期日報到之當然結果,非可逕謂受刑人係違反應服從該命令之義務,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