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華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仟柒佰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第一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調
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0六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賴寶雲 等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卷,且被告與訴外人陳彥
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
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該紙本票並非真正。縱被告提示之
系爭本票非遭偽造、變造,仍需核對兩造實際債務存否,方
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未能證明彼此有債務關係存在,詎持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生財產上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
○,連同旗下之數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共同
向被告購買總價為八千七百萬之古董。斯時,乙○○○與原
告談妥買賣價額後,責由訴外人即華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陳彥吉 代為簽立系爭本票暨買賣協議書,原告並無偽造
系爭本票之情事,僅因該批古董於九二一地震震毀,原告萌
生賴帳之意,竟誣陷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情事,且訴外人陳
彥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復經乙○○○指示全權處理,被告
自無懷疑之理,況雙方買賣契約成立翌日,陳彥吉搬運古董
至乙○○○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公司,
均有公司人員目睹,非原告所能否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
○號判例可佐。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債權存在,並提出載有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發票之事實及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各節,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彥吉所簽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乙
○○○授權陳彥吉製作云云,然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並未與被告甲○○洽談購買古董之事,亦未曾授權陳
彥吉在古董買賣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業據乙○○
○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中指訴明確,其於該案更
審時復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你有無和被告
陳彥吉一起去被告甲○○開的吉慶堂藝品館?)有,在我去
義大利之前就有定好這個行程,九月十五日下午要去吉慶堂
繳安全顧問費,也就是保護費,我們詩威特一直蠻平穩的,
後來我弟弟結交很多朋友,後來詩威特加盟店一直接到恐嚇
電話,被告陳彥吉即推薦他的五哥甲○○,說甲○○是全國
警察的總教練,並說他可以指揮警察,在我們的太平加盟店
發生事情時,陳彥吉說他有打電話給甲○○,甲○○一通電
話,警察立即到加盟店去辦理,陳彥吉他們四個公司聘甲○
○當安全顧問,時間為一年,甲○○開口一個月需要十幾萬
元,他說九月十五日他要現金十二萬元,其他的開支票,每
月繳交九萬元,我當時即繳一年份的支票,每月九萬元,也
就是先支付每月一萬元現金,在九月十五日付現金十二萬元
,其餘九萬元用票按月給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更一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足見乙○○○非因購買古董
而至被告之古董藝品店,則乙○○○有無授權陳彥吉簽發系
爭本票,即屬有疑。
㈢、另查,被告係經營古董藝品店,古董交易應屬業務範疇常見
之事,為避免買賣糾紛,理應有制式文字契約供買賣雙方簽
署以為證,然其與訴外人陳彥吉於簽立古董買賣契約時,竟
係以隨意取得之白紙書寫,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相違。
又,訴外人陳彥吉在買賣證明書上僅略載「茲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人陳彥吉及總裁賴寶雲是以(紫色丹
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
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向顧問甲○○(台中市
○區○○街○○號吉慶堂古董藝品店)(購買古董:唐、宋
、元、明、清)陶瓷古董花瓶共計壹拾伍件、總價捌仟柒佰
萬元整。雙方言明上述公司及負責人賴寶雲,定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將本款付清。(賣方致贈古董藝
品柒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另開本票乙張新台幣:捌仟
柒佰萬元整,交付賣方甲○○為憑,物品買方點清收訖無誤
。」,僅見買受人略載購買物件、數量及支付總價日期,而
無約定之古董之品名、年代、樣式、各件金額、賣方義務(
如交付鑑定書、瑕疵擔保責任)等重要事項,更無出賣人簽
署於上,益見此一重大古董交易,與通常契約登載事項相歧
。且徵之被告及訴外人陳彥吉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審理
時,就購買古董之樣式、乙○○○有無於簽約時在場,均為
不同證述(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第五、六頁),是自難僅憑上開買
賣證書,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古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更難認系爭本票為乙○○○為支付古董價金,而授權陳
彥吉簽立。
㈣、再者,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達成買賣合意,而於隔日(同月十六日)即由訴外人陳彥
吉協助搬運古董至訴外人乙○○○之公司。換言之,如被告
主張屬實,被告於買賣隔日即已如數交付古董,惟被告竟無
收受任何價款,即交付古董,且許買受人相隔十五月後(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支付買賣價金,亦與交易常情相
悖。況依被告辯稱:古董交易與一般物品交易有別,僅需買
賣雙方對標的物、價錢合意即可成交,至於有關古董之年代
、品質、價格之認定,端賴買受人依其本身之專業素養判斷
等語(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訴
外人乙○○○係經營美容機構,並非古董藝品之行家,其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被告所營之古董藝品店,未經詢問專
業人士,僅見現場擺設之古董藝品,即願以八千七百元之代
價購買十五件之古董,足認其財力甚優。惟被告又稱訴外人
乙○○○因當日思及檢調單位偵辦逃漏稅將殃及其子女名下
財產,而當場掩面痛哭,以致無法簽立契約,需委請訴外人
陳彥吉代為簽立,如被告所陳屬實,乙○○○既於當時因財
務問題而憂心痛哭,實難想像其於當時之情竟,會貿然以高
達八千七百萬之高價向被告購買古董,被告所稱,顯有矛盾
,自難採憑。
㈤、何況,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訴外人陳彥吉未經乙○○○授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證明
書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
認定屬實,益證系爭本票雖係由陳彥吉所製作,然未經賴莊
寶雲授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被告與訴外人乙○○○間
確無任何古董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授權陳彥吉簽發之事
實,及古董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而
其抗辯,如上所述,又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屬偽造
等情,即可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
│88年9月15│八千七百│89年12月│紫色丹尼國際│TH0000000│
│日│萬│31日│有限公司││
││││華吉國際有限││
││││公司││
││││姿嘉特美容事││
││││業有限公司││
││││貞嘉特美容事││
││││業有限公司││
││││總裁賴寶雲、││
││││陳彥吉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