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幸福白金加值卡)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94年7月26日發卡起至96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6年6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2,019
元(內含消費本金93,250元、利息28,769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
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3,250元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2,019元,及其中93,250元部分自96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