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簡志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1
8,425元、利息2,131元,依約應於96年5月4日履行給付義務
,詎迄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
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120,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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