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相對人 林冠良
吳淑敏 (原名: 吳侑亭 ) 許南煌 楊憶雯 王令僑 (即 王又曾 之繼承人) 王金世英 (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王令可 游本佑 洪金勝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林冠良、吳淑敏(原名:吳侑亭)、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聲請人為接管人,並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辦理賠付完竣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聲請人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林冠良、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游本佑部分,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已聲請本院為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就相對人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林玄振(原名: 林德成 )部分,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民事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6年度執全字第96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對相對人林玄振部分,聲請人雖於105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玄振於函到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林玄振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所載林玄振地址均非林玄振之戶籍址。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玄振未居住於聲請人所陳稱之郵寄地址即臺中○○○區○○路○○○巷4之15號,有上開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9015號函在卷可稽。另再經本院發函大智花園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亦陳報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時即105年6月至107年8月間,臺中○○里區○○路○○○號11樓之住戶非為林玄振,有大智花園管理委員會函附卷足憑,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