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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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選 陳秉宏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石弼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弼瑋(下稱被告)羈押期間從未希望交保,上訴只為減輕其刑,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有隔代教養的問題,被告也希望能夠幫助母親、幫助未成年子女,讓家庭更健全,這也是刑罰最後要達到的目的,請給予被告機會回歸社會幫助家計等情,因而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石弼瑋(下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3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2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替代羈,而裁定應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貳月。
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及毒品等罪,先後4次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卷第
16、17、22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於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尚有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隔代教養之問題等情,不足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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