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101年5月10日入監,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李簡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楊坤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H&M,竊取李簡名所有置於身旁之黑色背包乙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新台幣600元、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李 簡名當場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翌(14)日0時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漢中街口發現楊坤龍,經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簡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坤龍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簡名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查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