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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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士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以被告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實對被告不公,因前科均已服刑完畢,不能以前科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評估標準已修正,則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遭裁定羈押近11個月,中途接到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勒戒,後於110年9月9日由原審裁定強制戒治,然被告已因另案一審被判無期徒刑,現正上訴高等法院,被告面對漫長刑期,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原裁定顯然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9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6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0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7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得分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並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有全職工作,從事殯葬業,計0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60分,動態因子得分5分,總分合計65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6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被告固以評估標準計算其已服刑完畢之前科紀錄,對其不公平。且其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若確定仍有相當長刑期須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命其強制戒治不當。惟查:
㈠、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5年2月、5月,然並未確定,目前尚無被告所指刑期漫長,服刑後不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且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非監禁或延長刑期,與被告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及應執行之徒刑刑期長短無涉,更何況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再度觀察勒戒之時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係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非概以刑罰處罰,故立此標準以界定對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乃立法者所規定1次性整體治療程序之各階段流程,與被告嗣後另案判刑長短及執行後,是否再犯、應否再度觀察、勒戒或刑事處罰無關,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