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祐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6、7「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為「104.11.23」,因該等案件所判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第二審判決日即104年11月17日即告確定,該欄位應予更正為「104.11.17」,及聲請書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案號」記載為「114年度審易2522號」應為誤繕,應更正為「104年度審易2522號」外,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及7分別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