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東海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東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東海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室內,因無錢支付醫療費用,與該院之保全人員 鄭欽隆 發生口角,遂自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王思武 到場處理後,馬東海仍有不滿,竟因此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址中興醫院內,趁鄭欽隆、王思武及其餘不詳姓名之醫護人員、就醫民眾在場圍觀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市民熱線,於電話中放大音量,接續向承辦人員陳稱:「你今天不辦,我就放火」、「中興醫院燒了不要怪我喔…我跟你講我是合法的喔,我先報告我要燒掉這中興醫院」、「只好放火嘛,我不滿嘛,我不爽就放火嘛…那我只好到中興醫院放火」、「我就放火,對啊,我一定放火,警察不處理我就放火,我不放火幹什麼」等語,藉以將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傳布於眾;隨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因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馬東海復承前恐嚇公眾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揚聲向到場之消防局人員恫稱:「這兩個保全要是不處理的話,我就放火」、「對啊,不放火幹什麼呢,你莫名其妙」、「你們不處理的話,我沒公權力,我就要放火來挑戰」等語,而將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傳布於眾,使在場之醫護人員、警員、消防局人員與現場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東海坦承上揭恐嚇公眾之犯行不諱,核與鄭欽隆、王思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在案發現場,公然揚言欲放火燒毀中興醫院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999市民熱線處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6日北市消指字第10533665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290100號函檢送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中興醫院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64頁),及前開1999錄音光碟、中興醫院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撥打市民熱線,在電話中揚言放火燒毀中興醫院,而因聲量過大,非僅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可以得知,即現場之鄭欽隆、王思武並均可明確聽聞(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參以案發現場之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之公共場所,除警員、消防人員外,並有醫護人員、就醫民眾在場,足認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已經傳述於眾,更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因此接獲通報,派遣消防人員到場,堪信被告所為,已足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實際上也不敢放火等語,惟按,刑法第
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需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並非所問,是以,被告上揭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公眾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言詞恐嚇在場之警員、消防員,而持續侵害同一個公安秩序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院保全及警員處理本案紛爭之方式,竟以恐嚇公眾之言論宣洩情緒,危及公眾安寧,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觀諸被告上揭恐嚇言語,顯係在以此要脅相關機構懲處相關人員,此風顯不可長,且其所為紊亂公安秩序,間接並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消防資源,以此論之,亦不宜無罰,是以,綜觀全情,仍不宜緩刑,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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