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彈頭」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槍彈,以抵償其積欠林世雄2萬元之債務,再由林世雄支付賸餘2萬元之價金,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mm)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指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持有槍枝等情,並於105年5月24日23時許,見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樓下,林世雄及其友人 林敬強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欲上前駕車,而認其等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經林世雄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彈頭1個及安非他命1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偵字第1627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72至7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10頁,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66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偵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8頁),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97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雖辯稱:以本案查獲情形,伊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只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應係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丁建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接獲線報表示在三重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持有槍枝,伊與其他員警○○○區○○○路看見被告和林敬強2人駕駛該車離去,嗣後伊與其他員警就在附近繞,就看到該車停放在查獲地點樓下,俟被告和林敬強2人自附近出現欲上車,伊與其他員警即上前盤查,並在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在被告身上拍搜,發現被告身上有硬物,就將他的上衣掀起來,就看到被告肚臍處的腰帶上插有一把槍,在執行拍搜前,被告並沒有主動說他身上有違禁物,沒有跟伊等有對話等語(原審卷第58至64頁);復參證人即當時帶隊之小隊長 李振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5年5月24日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時查被告還有另一位當事人,是在路邊盤查,當時是因為線報,伊才會知道要去查被告及另一個人,線報來源很多,線索有很多,檢舉的也有、線民也有,當天在執行本案盤查時有先跟監,伊所知情資是被告有槍械及毒品,被告本身也有在蘆洲涉案,就有說持有槍枝。伊等本身也分析研究過線報或情資之真實性才會去查,也會先查詢涉案人之前案紀錄表。查獲槍枝是由伊等直接表明身分,去查被告腰間之槍,當時伊等是看被告在路邊走路,可能要接近車子,就4名警員一起去表明身分,在表明身分後直接拍搜,沒有其他行為,被告持有槍彈是伊等主動查獲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證人丁建邦、李振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查獲緣起係因員警接獲線報指稱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可能持有槍枝,並見該車停放於查獲地點,因而上前盤查欲上該車之被告,且在徵得被告同意下對被告身體拍搜,發覺其身體上有硬物,而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持有槍枝等犯罪事實梗概,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被告在此之前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等情,是縱其事後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亦僅屬於自白,而與前揭所述之自首要件不符,本案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泛稱:伊有自首,希望減刑云云,委無足採。另查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mm)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彈頭1個,亦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之重要證物,亦與本案無關,自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僅因他人欲持槍、彈抵債且意欲持槍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且其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0頁),自陳原務工,月收入約為2、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之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等節,經核均屬妥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家中尚有母親、2個姊姊、1個哥哥,父親因案服刑中,伊10幾年沒看到父親,因為小時候家暴,伊母即帶伊離開,伊家庭不溫暖,本件案發時伊僅24歲,現因其他案件執行中,伊已不年輕,不希望往後人生均在牢中渡過,伊另有重傷害案件,該案也可能被判到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前毒品案也被判了有期徒刑4年多,伊出獄時可能都30歲了,伊有做錯事,惟伊並不是一直都這麼壞,現已有悔悟云云,洵為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個人暨家庭事由,均與犯罪情狀無涉,且俱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被告泛執上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另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僅屬於自白,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有自首,請求減刑云云,洵非足取。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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