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詹雅筑有5年職場經驗,依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付予陌生之第三人,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統一7-11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育承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帳戶提款密碼。嗣「陳育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騙財物犯行:
㈠106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鄭秋陽 之電
話,佯稱其為鄭秋陽之朋友 阿勇 ,因急需而借款,鄭秋陽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詹雅筑渣打帳戶。
㈡106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鄭美芬 之電話,偽稱其
為鄭美芬之同學 唐吳玲 ,為應急而借款,致鄭美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渣打帳戶。
㈢106年7月1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李潔敏 之電
話,詐稱其係明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潔敏先前訂單重複,再虛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如欲取消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ATM,致李潔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1,213元至詹雅筑郵局帳戶。
㈣106年7月1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予郭麗
美,佯稱其為 郭麗美 之朋友 家虹 師姐,誆稱需現金應急,致郭麗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帳戶。
㈤106年7月1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予 許戎
燻,佯稱其為 許戎燻 之友人 李淑慧 ,欲借款應急,許戎燻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詹雅筑渣打帳戶。
二、案經鄭秋陽、鄭美芬、李潔敏、郭麗美、許戎燻分別報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之爭點被告詹雅筑於106年7月13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育承」,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帳戶密碼,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證人即被害人鄭秋陽等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帳戶,業據證人鄭秋陽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9553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字第11153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鄭秋陽渣打銀行新社分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553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字第11153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鄭美芬新光銀行106年7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9553卷第33頁)、證人李潔敏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1153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郭麗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7月1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偵字第9553卷第46頁)、證人許戎燻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1153卷第69頁)可參,另有渣打銀行106年9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011號函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9553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華郵政106年3月1日至106年
8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1153卷第70頁)可資參證,是被害人鄭秋陽等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檢察官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騙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我因急需辦貸款而相信對方,我不曉得對方是要用我的帳戶去行騙。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警詢表示:我將我的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給 洪佩芬 使用,因為我要向她貸款,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是洪佩芬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貸款的需求(偵字9553號卷第4頁反面),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庭陳稱:對方說她叫洪佩芬,我跟她沒有見過面,以前我辦過貸款,當時沒有辦成,銀行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存摺(偵字955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進而表示:我知道如果把自己的金融卡、帳戶資料、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能會利用提款(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既知悉申辦貸款無庸交付金融卡、存摺、密碼,亦知悉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與「洪佩芬」素不相識,僅憑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並於交付存摺資料前,將存摺內款項提領剩10餘元(偵字9553號卷第72頁),內情顯非單純;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餐飲科一年級肄業、工作5年(偵字9553號卷第72頁),有相當社會歷練,於107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金融機構櫃檯常有不要提供金融資料的警示,妳為何還要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被告無言以對(本院卷第20頁),嗣於同年月23日審判程序表示:我有看過、聽過政府防詐騙的報導(本院卷第29頁),被告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庭陳稱:洪佩芬說我的財力無法辦貸款,她說要請會計師幫我作帳(偵字9553號卷第72頁),於107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上班約有5年,現在加油站的薪水是領現金,其他工作是銀行轉帳,薪資轉帳不用將卡片交出去,寄兩份銀行資料是要作帳作的漂亮(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2家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製作不實之金流,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款項流動無庸將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他人詐騙錢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資認定。
三、被告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洪佩芬」所屬詐騙集團,幫助「洪佩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鄭秋陽等5人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1次提供渣打、中華郵政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
料之幫助行為,衍生鄭秋陽等5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幫助行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5人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李潔敏及許戎燻部分,係基於提
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生,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行騙鄭秋陽等3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需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看)。㈡如前所述,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5年職場經驗,以其智識、生活經驗,對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使其他人士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予互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
,原審認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不能併存,並認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雖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
於高中餐飲科一年級肄業後即出社會就業,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身無實際所得,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101年1月10日結婚,同年0月0日產下長女徐○○,105年4月6日離婚,現為單親媽媽,目前在某加油站工作,收入不多,尚需扶養5歲大幼兒(竹簡11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迫於生計,一時失慎,觸犯法網,經此次教訓,當知惕勵,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示衿恤。
㈢至於被害人之損失,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因本院宣告緩刑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1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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