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簡錫川
       簡宏任
       簡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錫川與簡宏任、簡信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移轉行為及建物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簡宏任、簡信忠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就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簡
錫川為地上權人之名義,就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被告簡錫川為所有權人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錫川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簡錫川持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111,575元及其中109,818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簡錫川明
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逃避還款責任,旋即於94年10月19
日處分名下財產,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
地上其為地上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讓
與登記予被告簡宏任、 簡忠信 ,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
爭地上權),並於同日將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0月19日就
該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宏任、簡忠信(權利範
圍各為2分之1),於得逞後拒不還款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
利,其積極減少財產行為,顯致生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使債
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簡錫川與簡宏任、簡信忠間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之地上權移轉行為及如附表所示
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暨被告簡宏任、簡信
忠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19日就土地部分之
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簡錫川為地上權人之名
義,就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簡
錫川為所有權人之名義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系爭地上權暨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暨建物移轉登記之資料,經
核屬實,被告簡錫川與簡宏任、簡信 忠復 均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錫川積欠原告111,575元及其中
109,818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卻仍將其系爭地上權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宏任、簡信忠,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請求被告簡錫川與簡宏任、簡信忠間就系爭地上權暨
建物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移轉行為均予撤銷;暨被告簡
宏任、簡信忠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19日
就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簡錫川
為地上權人之名義,就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被告簡錫川為所有權人之名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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