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偉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偉任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戴偉任於不詳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因受A女之託代為寄信,因而認識A女。戴偉任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段○○○,於駕駛臺鐵列車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時,偶會趁下班時間騎車前往A女住處,與A女交談,因而知悉A女之行為表現較常人有異,顯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戴偉任於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車前往A女住處,發現A女單獨於附近菜園種菜,認有機可趁,明知A女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竟基於對智能障礙之人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徒手伸入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其祖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年籍詳卷《107年9月22日死亡》,下稱B女),並由家屬於106年3月16日陪同A女驗傷,經醫院通報花蓮縣政府,轉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祖母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依法均不得揭露其完整內容,故分別以代號A女、B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於原審之證詞仍具有憑信性,亦據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蔣○○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影像(指認人A女)、現場圖、刑案現場相片(A女住處、案發地菜園、被告機車、安全帽、外套、背包等物)(以上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6000684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被告於偵查庭時提供物品及發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600637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精子細胞,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以上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06年3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A女陰部發紅、右側小陰唇紅點、右側處女膜裂口0.5公分)(以上見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卷);和解書(原審卷第53頁)、原審107年6月6日勘驗A女警詢光碟筆錄(原審卷第65頁至第112頁)及影像擷圖(原審彌封袋㈠)、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7年6月22日玉鎮民字第1070011143號函附0000甲000000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之相關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A女個案匯總報告(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可參。又原審針對A女精神狀態,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自小智能發展不足,屬中度智能障礙,該障礙讓A女之理解、反應能力顯差於一般人,但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無知;A女於陌生、壓力環境下,欠缺思考反應與表達能力。其處於緊張害怕情況時,難以明確表達喜惡或意願。A女反應遲緩,常人於互動下,不難察覺其心智功能異常。A女不理解「性交」語意,不理解性交行為背後涵意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9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3405號函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8年1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0284號函附之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A女於原審亦稱:伊不知道被告將手指伸入伊下體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足認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無從瞭解性行為之意義,欠缺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無性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被告對A女心智缺陷狀況知之甚詳,未曾向A女家人表示願與A女交往,則被告於案發時,見A女單獨於菜園工作,顯係利用A女落單之際,且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生理缺陷,乘機對於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藉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至為明灼。綜上,被告自白,有前揭事證足資補強印證,應信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乘機性交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結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雖渠等之性器官並無直接碰觸或接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仍應評價為性交行為。
(二)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A女不僅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且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結果,認A女之心智程度顯較一般人為低,無性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更無從瞭解性行為之意義,已如前述,足認其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性侵得逞。被告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其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心智缺陷之人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對A女施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而性交得逞。依A女警詢稱:伊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當時沒有喊叫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且A女於案發翌(16)日至醫院驗傷結果,除陰部發紅、有紅點,處女膜裂口0.5公分外,身體其餘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有A女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彌封袋)。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係以何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性交得逞,依卷附事證,復無足資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手段之證據,檢察官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手段欠缺強制性,未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要件,僅得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尤應說明:被告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社會經驗與心智成熟度與孩童無異,甚有不如之處,縱對A女存有好感,亦應於A女家屬知悉下,進行互動或交往。然被告未曾向A女家屬表達此意,反趁A女獨處時,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來滿足自身性慾,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行為,造成A女下體紅腫、疼痛,並心生害怕、恐懼;被告選擇作案地點,乃在A女住處附近,為A女平日作習之處,A女心智稚幼,在熟悉地點活動仍遭受侵害,足使A女及其家人對居家環環安全性,陷入不安,故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態度非劣,與A女、B女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53頁《註:和解書第一條已載明本件起訴案號,故其上所載案發日期「106年3月27日」應係誤載》),可認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有所減消。
參以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把被告關起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臺鐵○○○,現調整在○○○○段內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母親及因本案過憂而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固非無見。惟A女於案發時有中度智能障礙,依鑑定結果,足認A女心智上對於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尚無法充分分辨、理解,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依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被告性侵過程中,並未出言加以制止或以肢體動作予以表示反對、抵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曾對A女施用任何強制之手段。故被告應係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於他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尚無法分辨、理解,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為本案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審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承認對A女乘機性交。伊非惡性之人,願意改過,被害人也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8頁)。然而: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準此,被告有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犯罪所得低微、是否年輕識淺、獨負家庭生活、經濟困難、犯罪動機、手段或其犯後態度(有無坦白犯行)、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有無受傷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38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從嚴,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⒉查,被告為滿足性慾,趁A女白天單獨於住處附近菜園工作
時,乘機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使A女下體紅腫、疼痛並心生害怕。之後,被告又二度前往A女住處,致A女益加惶惶不安,A女家屬也因此加設監視器(原審卷第181頁)。被告選擇於A女住處附近犯案,引發A女及其家人對居家安全之擔憂。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觀之,並無足堪憐憫之情。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坦承犯行並已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查無特別情狀足認可憫之處,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當無再以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內容係記載:「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性侵害案件,戴偉任已有悔意,本人同意原諒、給予戴偉任機會並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緩刑,以啟自新。」(本院卷第28頁),惟姑不論非法律專業之人,是否了解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對上開聲明書內容,更應無法理解,是A女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當以A女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較符合其真意。況且,縱認A女有原諒之意,僅得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納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之量刑考量,尚無從評價此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側隱之心的特別原因。從而,依被告犯罪情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難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被告上訴,難認有理。
(三)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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