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 林宜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張書瑋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83,386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院嬌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8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1,297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患有惡性淋巴瘤,自98年間即無法工作,皆在家照顧重度身障之子,由女兒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另106至108年度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800元、178元、18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無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9至12頁、第16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申報所得甚低,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未有所得皆倚靠女兒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等情,惟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其他子女扶養費悉由女兒負擔,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5,719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