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立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福德路交會處時,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煞車幾近停止,致後方告訴人 張志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處(0.5公分及2公分)、右手及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