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6、23443、23444、241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培修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告訴人 林晏竹 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施用詐術向各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給付家用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低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取之款項共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陳師敏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02號被告黃培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並無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PeiPeiHuang」向林晏竹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定金5,000元云云,致林晏竹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當面交付定金5,000元與黃培修,又於同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委託其友人交付尾款3,0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PeiPeiHuang」向 賴畇蓁 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須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賴畇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當面交付現金7,6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2月13日,以臉書暱稱「PeiPeiHuang」向羅○絜(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須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羅○絜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7,6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2月13日,以臉書暱稱「PeiPeiHuang」向 莊人傑 佯稱:願以3,8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1張,須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莊人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當面交付現金3,8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竹、莊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賴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培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之後未給告訴人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3告訴人賴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4告訴人羅○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5告訴人莊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6告訴人林晏竹、賴畇蓁、羅○絜、莊人傑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面交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告訴人莊人傑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