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金宜臻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光昇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昇(下稱陳光昇)為抗告人金宜臻(下稱抗告人)之配偶,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陳光昇中風臥床22年,健康情況每況愈下,花費甚多,不堪負荷,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陳光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依系爭不動產周邊房產近期13筆成交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周邊房產最高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最低單價每坪為7萬2,000元,若以最高成交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總價應是594萬元,但如以該13筆之成交單價的平均值計算,則系爭不動產總價應為443萬元,前開數額之間距,方為真正市場價格,抗告人於原審所稱系爭不動產價格落於600萬元至650萬元之譜,實係抗告人隨意尋找之房仲業務員,請對方估價而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自應以周邊實價登錄之資料為準。再者,系爭不動產為陳光昇與其手足共有,衡情交易市場中,買家多不願購買多人共有之物件,故系爭不動產本較難售出,而陳光昇之手足 陳光平 原先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表明願以450萬元至4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光平事後反悔,表示只願以更低價格買受,然經抗告人多次詢問陳光平,其均無回應,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劉月如 、陳光昇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出售,並請代書通知陳光平若要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儘速通知,若無,日後出售價金則將提存1/3,另出售之價款屬受監護人所有部分,將存入受監護人帳戶內供其生活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09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符合陳光昇之最佳利益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屋齡46年,總面積為105.64平方公尺(即31.956坪),共2層,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參(監護卷第9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先係稱該不動產依實價登錄價格約為600萬元至650萬元(監護卷第69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周邊實價登錄資料(監護卷第81頁),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坪數相近之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為15萬2,700元、10萬4,300元、7萬1,500元,倘以最高單價每坪15萬2,7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487萬9,681元,若以前開交易資料之平均數計算,每坪售價則為10萬9,5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即為349萬9,182元,復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系爭不動產周邊房產之實際登錄資料(家聲抗卷第15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周邊房屋之售價每坪價額落於7萬2,000元至18萬元,亦即該不動產之價格甚可能高達575萬2,080元,縱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實價登錄均數即每坪售價為13萬4,100元,換算下來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至少為428萬5,299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非低。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聲抗卷第83頁),卻係以320萬元為出售價格,顯低於市價甚多,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即為抗告人,則抗告人欲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低價出售給自己,顯係代受監護人與抗告人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自己代理之情事,致兩造間有利害衝突,實有侵害相對人權利之虞,故抗告人所稱該等不動產處分是否確有利於受監護人,實非無疑,抗告人徒以前詞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已符合陳光昇最佳利益而聲請本院准許抗告人處分陳光昇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121/32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1001/33房屋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105.6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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