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電線桿前,吳承恩將上開廢棄物...」,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友人拆除房屋之磚、瓦、木頭等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本案僅係一次犯行、一人徒手所為,數量非多、規模非大,並非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亦非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與大型業者意圖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物之危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情節尚屬輕微,又審酌被告雖因貪圖方便,失慮為本案犯行,然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上情,應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破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制度,危害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而將友人建物地下室天花板工程之廢棄物傾倒於溪谷,並審酌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之數量、規模、內容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營造業、需要扶養母親、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09號被告吳承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世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拆屋後之營建廢棄物(含磚、瓦、木頭等物)數袋,與吳承恩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線桿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溪溝中。嗣經民眾報警處理,並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翌日(2日)14時許,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承恩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承恩於前開時、地,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 卓政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吳承恩於前開時、地,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43755號函暨稽查紀錄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證明被告吳承恩於前開時、地,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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