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民國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各壹萬元予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站會員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林政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6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文明知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之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不詳時、地,利用不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及其所虛構之姓名「 古茵婷 」、「 李敏毅 」,虛偽註冊為拓元公司網路會員後,復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休閒概念網咖店內,輸入上開虛擬註冊之會員資料,登入拓元公司訂票網站,以該虛擬註冊之網路會員名義購買「米津玄師2019巡演台北站」之演唱會門票6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拓元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致拓元公司誤認上開遭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係真正訂票者,而予以同意訂購並分別提供門票,足生損害於古茵婷、李敏毅及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拓元公司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敬平 的人管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工讀生去網路上買票,伊不知道身份證字號是假的,伊被拓元公司封鎖帳號及相關人帳號,票是伊用姐姐信用卡付錢,伊再拿票去賣等語。2拓元公司購票記錄證明被告以上開身份證字號購票之事實登錄會員而購票之事實。3台新銀行108年7月18日函證明被告以其姐 林翎舒 所有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之事實。4通聯紀錄查詢單證明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之1網咖內上網訂票之事實。
二、查在拓元公司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或火車票之一定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林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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