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享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享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30.02公克,含包裝瓶2瓶)、大麻膏1盒(驗餘淨重
1.95公克,含包裝盒1個)、大麻花2包(驗餘淨重共201.77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購買電子菸油並知悉「 孫浩銘 」將從美國寄送來台等情,可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原審提供匯款予「孫浩銘」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之匯款資料,供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惠予減刑後,懇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是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100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有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孫 浩平 」、「孫浩銘」,是否業經查獲?若經查獲,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經函覆稱:被告吳享聰於警詢筆錄內僅供稱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譯音「浩平」男子所提供,並聲稱不知其進一步基資,因而本總隊並無法據以著手偵辦本案追查上源「 孫浩平 」、「孫浩銘」等情,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或所提資料查獲上游,並檢送被告提供其匯款予「孫浩銘」之匯款紀錄即借記卡明細影本供參,經該隊偵查佐 王國清 覆稱:本案被告吳享聰供稱該郵包是姓名為「孫浩銘」之男子委託其代收,經本人(本案承辦人)與被告吳享聰約定於106年6、7月間到隊指認「孫浩銘」之真實身分,以利本案偵辦、並追朔上源,然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發現姓名為「孫浩銘」計有4人,同時調閱國民身分證相片供被告吳享聰指認,被告均聲稱非其所指之「孫浩銘」男子,另被告吳享聰所提供之轉帳帳戶為大陸地區管轄,故本案並無法依被告吳享聰所供而循線追查其上源「孫浩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年3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06000072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孫浩銘」及提出其匯款予「孫浩銘」之匯款紀錄即借記卡明細影本,然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自稱「孫浩銘」之人,警方亦無法查得自稱「孫浩銘」之其他相關資料,則被告雖指其毒品來源為自稱「孫浩銘」之成年男子,惟仍無法特定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實難認其曾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自稱「孫浩銘」之男子,即謂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要無適用該條項予以減刑之餘地。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應對於其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以為寄送來的東西是電子菸油,我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大麻,被查出是大麻,我也很驚訝;扣案的東西,「浩平」跟我講是電子菸油2瓶,不是大麻,其他的東西(大麻膏、大麻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寄過來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54、55、69、70、80頁),雖被告坦承購買電子菸油並知悉「孫浩銘」將從美國寄送來台等情,然一般電子菸油並不含有大麻成分,若認坦承購買電子菸油即等於承認購買「大麻」毒品,顯屬速斷且有違常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已明確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更矢口否認知悉包裏內有大麻膏、大麻花,此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因為我有承認購買菸油,但因為當時不確定大麻膏、大麻花是不是我的,所以警詢及偵查中我沒有完全認同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實難認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被告辯稱已坦承購買電子菸油並知悉「孫浩銘」將從美國寄送來台乙情,即可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函轉大陸地區查詢中國農業銀行戶名孫浩銘之開戶資料及提供相關轉帳明細,以追查毒品上源,惟本國警方已依被告所辯,提供「孫浩銘」之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相片予被告指認,然被告仍無法明確指認「孫浩銘」之人,亦未能提供足資辨別的特徵,且警方亦無從據有效情資而進一步追查上游,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職權指揮偵辦,並主動啟動兩岸司法互助以追查毒品上源乙節,惟欲本院無頭緒地追查不詳人士「孫浩銘」之真人,實係希求法院代替檢警實施偵查犯罪之角色,不無混淆法院與偵查機關權限之虞,是其所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之情狀,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且本案之最輕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足見原審所為之量刑較最輕法定本刑輕微甚多,此量刑已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礙難再予酌減刑期,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相對輕刑度,被告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諉無可採。至被告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然被告自陳係因罹患疑似肝血管瘤、鬱症合併失眠,一時失意,誤信吸食電子菸可以自行治療使其放鬆,因而為本案犯行,其不思循求正常醫療管道治療疾病,反自國外運輸進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容屬可議,本院認對其量處上開之刑,已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應予緩刑之宣告,且上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亦與緩刑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 砌詞漫 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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