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訴人 何俊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上訴人 何碧泉 特別代理人 何安慈
何安親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270號房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互易,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由伊自行管理使用並出租。
嗣伊 於98年間前後因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裝潢及代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事宜,詎上訴人除7,000元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外,竟表示要將其餘2萬元交付訴外人即伊長子 何俊武 ,更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間以27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互易時,即告知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始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並由伊親自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及地價稅,以及修繕系爭房屋,亦係伊與 陳炳興 洽談承租事宜並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均有申報所得稅,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又伊自70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臺灣銀行,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簽約手續時,始央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3年因病住院開刀,並罹患 帕金森氏症 後,伊即親自偕被上訴人辦理,迄被上訴人身體日益衰弱,不良於行後,伊始單獨辦理簽約。另陳炳興係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且均寄至伊在新北市○○區○○街○○○巷之房屋(下稱忠孝街房屋),惟伊於77年11月結婚搬出後,因新居無人代收書信,始請陳炳興將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居住之忠孝街房屋,且因感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及盡孝,乃將大部分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伊自104年4月以後與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何安慈等人失去互信後,審酌被上訴人及母親 陳鳳英 生活無虞,乃暫停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登記上訴人所有之27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互易,而於7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270號房地65年至7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166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29頁、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互易取得之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被上訴人互易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已贈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茲論述如下: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舅 陳國宸 證稱:約3、40年前,因上
訴人有長短腳問題,被上訴人擔心將來是否能恢復,就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伊妹妹陳鳳英也在場,伊也曾將此事告訴何俊武,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很好,被上訴人有立下遺囑將現所住房子給何俊武(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何俊武證稱:
伊聽伊舅舅即陳國宸說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出生時身體不佳,在銀行工作又較木訥,當時伊已經有房子,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等語相符,參以何俊武於66、67年間名下已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地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61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0年間互易取得系爭房地贈與伊乙情,尚非虛妄。至證人陳鳳英雖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當時擔心生意有風險,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女兒名下(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無論登記取得270號房地之63、64年間或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70年間,何俊武均未以其個人名義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倘擔心經商失敗遭債權人追討,而有借名登記之需要,亦得以何俊武、何安慈、何安親等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縱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亦無獨排除何俊武之可能,衡情應係被上訴人互易取得系爭房地時,因何俊武已有2筆房地,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毫無房產之上訴人。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為上訴人持
有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趁其身體狀況欠佳、未明事理之際擅自取走云云,惟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至證人陳鳳英雖證稱:權狀係置於房間被上訴人的公事包內,係大女兒說權狀不見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將權狀拿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等語,亦難認上訴人有趁機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事。又270號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持有270號房地自65至70年、系爭房地84、86至89、92至93、95至97年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33頁),亦難據以推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況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地85、97、98、100、101、103、104、105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92、96、97、98、99、100、101、102、103、104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29至54頁),足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確由上訴人繳納。⒊證人何俊武證稱:系爭房地等連棟透天厝占用後方水利會
的水溝,嗣水利會廢除水溝後有通知系爭房地等連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可以承購(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等語,故上訴人始先向何俊武借貸而於85年6月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已將借款償還何俊武乙情,亦經何俊武證實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1頁),且有上訴人申請書及函文、桃園水利會83年5月30日桃農水財字第4037號函、83年10月24日桃農水財字第8422函、84年5月12日桃農水財字第3373號函、85年6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4558號函、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送金簿、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5至63頁、第223至224頁)。
⒋系爭房地先後出租予陳炳興、 黃寶龍 等人,均係以上訴人
名義簽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㈡第94至100頁),輔以證人陳炳興證稱:伊自70幾年間就開始承租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伊洽談,他都簽上訴人名字,大概96年或98年間就未再承租,大約有一半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來簽約,後來是他兒子帶他一起來簽約,最後2、3年是他兒子自己來簽約,簽約時直接將支票交付來簽約的人,其餘均寄到忠孝街房屋載明上訴人收(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17頁)等語,且兩造於77年11月前均同住忠孝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無誤。又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均係由上訴人依法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38頁),縱認被上訴人曾代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提供租金奉養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孝心贈與行為,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收益。
⒌系爭房地與建商合建事宜,均由上訴人與建商洽談及處理
,並於87年12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乙情,亦經證人何俊武證稱:建商找上訴人談系爭房地合建事宜,上訴人要伊幫忙處理,當時係上訴人帶所有權狀一起過去談(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頁)等語綦詳,且有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9日北工施字第102177218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4至87頁)。又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係由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徵以上訴人與承租人陳炳興於92年3月1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上訴人)乙(即陳炳興)雙方洽定為壹年零個月自民國玖拾貳年參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參年參月壹日止。但本房屋已於八十七年拾貳月同意與 劉炳輝 合建新大樓。俟經政府核准興工時,再於三個月通知乙方後,承租人應無條件交還甲方興建新大樓。」(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與建商合建等相關事宜,而完全由上訴人處理。
⒍綜上所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亦由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更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租約且將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承購系爭房地所占用之水利地、合建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為之,堪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