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蔡祥鴻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而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嗣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張益源牽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時,以電腦查詢發現該機車為失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益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輛機車是伊朋友綽號 大牛 說他機車壞掉,請伊將機車從雙十路孔廟附近牽到水源路與精武路海派出租套房那邊,要給伊賺300元;大牛是在當天下午2、3點時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他的電話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祥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而於104年6月26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被告牽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蔡祥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係綽號「大牛」之朋友於當天下午3、
4點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當時伊在進化路綠園道那邊一個人喝酒,「大牛」有事叫伊幫他牽到那邊;104年6月初有見過朋友騎該機車,朋友沒有把鑰匙給伊,機車上的安全帽是伊的,本來就會帶安全帽在身邊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大牛」在當天下午2、3點打伊0983的電話,他的電話是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內顯示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指上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6月26日之雙向通聯,亦無被告所指之通聯,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復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予被告閱覽,其亦無法指出其所稱「大牛」之人撥打電話之紀錄(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反面~42頁),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大牛」之年籍資料、電話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果有被告所稱「大牛」之人,實非無疑。又被告倘係受「大牛」之託將機車牽至特定地址,何以當時未交付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中之安全帽為其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而其於接獲「大牛」來電之前,係自己步行到進化路上某處飲酒,豈有隨身攜帶安全帽之理;再者,警方查獲上開機車時,該機車車牌有以膠帶黏貼以模糊車牌號碼之情形,有查獲機車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亦與行竊者為避免遭查獲所為掩飾之舉相符。另衡情,機車倘無法發動騎乘,在此狀況下,已非催動油門即可隨意移動,一般人均會就近尋找機車行先行修理,豈會如被告所辯要將機車牽到特定地點,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常情,其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蔡祥鴻在警局時曾表示對照監視器畫面,機車並非被告所竊云云,證人蔡祥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印象有此陳述,然現已忘記當時為何此陳述,現已無法判斷被告與其所視營區大門前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佐以證人蔡祥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營區大門前監視器有拍到機車被偷走當時之畫面,有看到竊嫌,但監視器解析度不好,臉部五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易緝第50、52頁)。是以,證人蔡祥鴻既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竊嫌之臉部特徵,縱使其曾表示非被告竊取,亦僅為其個人意見,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使用中之機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損失,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