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立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立凱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43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印尼籍人SULISTIYAH(中文譯名: 蘇莉絲 ,下稱蘇莉絲)亦疏未注意溪南路1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竟貿然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自行車,從溪南路1段435號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溪南路1段車道,蘇莉絲所騎乘自行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廖立凱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蘇莉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廖立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蘇莉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後,昏迷指數GIS為6-9分,嗣經送返印尼繼續治療,仍癱瘓臥床,四肢不能活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宋麗慧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21張、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害人蘇莉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蘇莉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後,昏迷指數GIS為6-9分,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嗣被害人經送返印尼繼續治療後,因癱瘓在床,四肢不能活動,經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宣告由其父親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代行告訴人提出之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判決及中譯文各1份存卷足稽,揆之前開裁判意旨,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傷害之規定。是核被告廖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莉絲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本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新竹貨運擔任司機,已離職、未婚,須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犯罪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代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並表明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是本案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廖立凱履行之事項:被告廖立凱應給付被害人蘇莉絲新臺幣42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被害人蘇莉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為:
一、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調解期日當場交付15萬元予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宋麗慧、 蔡嘉容 律師,並經點收無訛。
二、餘款27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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