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庭偉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6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合併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一○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三十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04年5月間某日認識後,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
(一)乙○○於104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甲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乙○○於104年9月29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女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親(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0394號追加起訴認被告乙○○另有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行為,此部分既與本案具有相牽連之關聯性,應認該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17646號偵卷第7頁反面、30394號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64號卷第16頁反面、第83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15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30394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害人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3頁、30394號偵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則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甲女性交固有可議,惟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業已認罪,與甲○○○即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參見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符足憑(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3頁),且被告犯本案時亦年僅20、21歲,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如逕科予本罪最輕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甲女年幼對自身性自主權尚屬懵懂無知,竟與被害人甲女合意為性交,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發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3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3月14日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和解內容,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