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為丙○○之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屬,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