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嗣原告於86年間,因患有僵直性脊椎關節炎疾病,致無法工作,夫妻感情因此不睦,旋被告於86年5月間離家,離家期間從未返家探望子女,也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詎原告於98年4月2日申請戶籍謄本,竟發現戶口內多出一子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因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因而,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無不同意見。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而本院囑託大林慈濟醫院就被告丙○○、甲○○與原告乙○○所作之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等語,亦有該醫院98年4月28日DNA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應屬實在。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於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彼等間既無血緣關係,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