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玫瑰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10樓
建物,為「玫瑰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惟自民國96年
5月起至97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8,600元,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送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10樓建物「玫瑰花
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管理費
3,100元,自96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8,6
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玫瑰花園大樓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
明文。又依「玫瑰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
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經費之來源:一、公共
基金。二、管理費。....」、第16條規定「一、管理費以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
五、經查,上開建物係被告於97年7月4日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該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97年7月4日始為
玫瑰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管理
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133元(
3,100元÷3×4=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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