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之執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