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被害人因此求助無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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