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甲○○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日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日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537,9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
2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交通定期金4,754.5元。嗣於97年11月5日具狀,將原定期金,改為一次給付,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8,956,1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蕭博元 為訴外人 蕭可 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乙○○為 蕭可評 之父,原告丙○○為原告乙○○次子,蕭可評之弟。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10時48分許,甲○○行經該路183巷口前準備右轉進入183巷時,訴外人永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正在道路施作工程,外側預留機車車道。甲○○本應觀察預留之機車道有無直行之機車,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此時,蕭可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煞車不及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蕭可評倒地後原無異狀,經警員到場處理後,雙方各自離去。 嗣蕭 可評感覺身體不適,於當日下午至淡水鎮公祥醫院掛號就診,竟於15時15分許候診時,倒地不起而死亡。被告甲○○因涉及過失致死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有罪。被告匯豐汽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0歲,無工作能力,由長子蕭可評、三子 蕭可昌 共同扶養,原告丙○○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由其兄弟蕭可評、蕭可昌共同扶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前段、第1140條、第1148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被告應連帶賠償乙○○之項目,包括:㈠殯葬費: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78,
340元。㈡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與蕭可昌依比例各負擔乙○○之每年最低生活費用57,054元(9,509×12×1/2=57,054)。另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80至84歲男姓之平均餘命為8.63年,故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第二年以後之中間利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等一次連帶賠償8.63年之扶養費共418,227元。㈢精神慰撫金:蕭可評突遭橫禍,原告乙○○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是以原告乙○○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鉅大而難以筆墨形容,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始為適當,而勉強能彌補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㈣機車修繕費用:蕭可評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且該機車已由原告乙○○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支出修繕費用9,570元。㈤於扣除原告乙○○已於96年8月22日,獲友聯產物 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8,956,137元(278,340+418,227+9,000,000+9,570-750,000=8,956,13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3.7歲,原告丙○○應尚有餘命20.8年。再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每人每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為114,108元(9,509×12=114,108)。而按被害人蕭可評原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其應分擔57,054元(114,108×1/2=57,054),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二年以後之中間利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一次連帶賠償20.8年之扶養費共828,314元,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956,1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28,3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78,34
0元及機車修理費9,570元,並不爭執。惟㈠原告乙○○主張扶養費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云云,惟原告應先就蕭可評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符合原告乙○○及丙○○所主張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1,162元舉證證明之。否則,應以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扶養標準,原告乙○○計有3名兒子,則蕭可評應負擔之部分為3分之1,因此,被告所一次性應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18萬1,285元(計算式:77,000x6.0000000+77,000/(1+8.63x5%)/3=181,285)。㈡縱原告丙○○由長兄蕭可評及蕭可昌共同扶養,則原告主張扶養標準係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作為計算標準,惟如前所述,原告似應先就蕭可評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符合原告乙○○及丙○○所主張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1,162元舉證證明之。否則,應以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扶養標準。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記載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7,000元計算為宜。據此,一次給付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5萬8,946元(計算式:828,314/114,108x77,000=558,946)。㈢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甲○○為上班族,領取微薄薪資,尚須扶養親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有工地施工,縱因被認定有過失,亦應參酌實際情況,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90
0萬元顯過高,以20萬元為宜。㈣被告甲○○係向旺旺友聯險公司投保,事發後,該公司已理賠75萬元,剩餘75萬元金額並得向該公司申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新台幣150萬元。㈤綜上所論,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按其賠償額計算,應為122萬8,141元(計算式:278,340+181,285+558,946+200,000+9,570=1,228,141),尚未超過150萬,原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甲○○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
),擔任景美營業所銷售業務課長,其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前往匯豐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同路183巷口處欲右轉入巷時,恰有訴外人永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在附近施作人孔蓋加固工程,而將施工車輛靠「車道線(路中白色虛線)」順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並在外側即右側預留機車通道。甲○○遇此情形,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須觀察預留之機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便禮讓先行,避免碰撞。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雖因施工,視距不良,且施工單位未派員在巷口指揮交通,造成注意機車預留通道是否有直行機車較為困難,但因施工車輛停放位置在巷口南方,距巷口仍有約3.3公尺遠,並非完全無法藉由適度降緩速度前行透過右車窗觀察之方式查知機車預留通道是否確有來車。甲○○竟疏未盡其注意之能事,貿然前行,適有蕭可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預留機車通道直行而至,致剎車不及,撞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甲○○及蕭可評均誤認無人受傷,故僅協商由保險公司理賠後,各自離去。惟蕭可評離去後因身體不適,自行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然其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⑵、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278340元,復由乙○○繼承取得蕭可評前開機車,並支出機車修繕費9570元。
⑶、被害人蕭可評係原告乙○○之子,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之規
定,對乙○○有扶養義務,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0年至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點63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
⑷、被害人丙○○係原告蕭可評之弟,患有輕度知能障礙,無謀
生能力,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之規定,對蕭可評對其有扶養義務,其原由蕭可評與蕭可昌共同扶養,而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國人平均生存年齡扣除丙○○實際年齡,推算原告丙○○尚有餘命20點8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義,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
⑸、原告乙○○已於96年8月22日,獲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另75萬元為蕭可評之子蕭博元所取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害人蕭可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⑵、原告乙○○所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機車修繕費及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為何;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
⑶、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50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目及第2項之規定由被害人蕭可評之父乙○○及其子蕭博元,分別取得各75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所得扣抵之金額為75萬元或15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甲○○任職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景美營業所銷售業務課
長,其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前往匯豐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同路183巷口處欲右轉入巷時,恰有訴外人永電公司所屬人員在附近施作人孔蓋加固工程,而將施工車輛靠「車道線(路中白色虛線)」順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並在外側即右側預留機車通道。甲○○遇此情形,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須觀察預留之機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便禮讓先行,避免碰撞,然卻疏未盡其注意之能事,貿然前行,適有蕭可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預留機車通道直行而至,致剎車不及,撞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蕭可評離去後因身體不適,自行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然其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夜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死亡證明書、啟閉道路既設人、手孔修繕施工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蕭可評死亡,被告匯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 盛偉 機車行收據所載修繕之明細,以此相互參照,足見兩車撞及之地點,○位○鎮○○路○○○巷內(已過民權路之路面邊線)之巷口中間處,車輛相互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害人蕭可評騎乘機車前端。又前開車輛肇事之際,道路正在施工當中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亦可認定。而被害人蕭可評車禍已死亡,除前開客觀證據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狀態,然以上開車輛碰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再參酌被告甲○○當時駕車欲前往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洽公,而該所之位置即在前開巷口左側,此觀前開交通事故照片畫面攝有事故車輛照片,而其背景即有前開營業所自明,是甲○○駕車之目的地,既將到達,衡情車速當不致於過快等情,已足認被害人蕭可評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施工道路之際,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致行經前開巷口處,見右轉進入巷口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際,已閃剎不及,機車車頭遂與前開車輛之右前側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勢而不治。是以,被害人蕭可評就前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587號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蕭可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碰撞地點係於進入巷口的中間處,及行經施工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路權歸屬,是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乙○○、蕭可評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蕭可評支出之殯葬費用278340元,業據原告提出為證,復為被告為是認,堪可認定。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78340元。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蕭可評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前開機車由原告乙○○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支出修繕費用9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盛偉機車行收據一紙為憑,復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機車賠償修繕費用9570元
⑶、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①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蕭可評96年2月
12日死亡之際,為80歲,依卷附之內政部統計處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0年至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點63年。又原告乙○○,除被害人蕭可評之外,尚有成年子女,訴外人蕭可昌及原告丙○○,而原告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故本院認被害人蕭可評,在原告乙○○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蕭可評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2分之1為適當。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是以,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人蕭可評所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17,883元{4754.5×12×6.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4754.5×12×(7.0000000-0.0000000)×0.63《9年之霍夫曼係數減8年之霍夫曼係數乘不足一年餘數》}。
②原告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業據原告提
出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丙○○係00年
0月00日出生,依國人平均生存年齡扣除丙○○實際年齡,推算原告丙○○尚有餘命20點8年。被害人蕭可評,在原告丙○○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 蕭文昌 ,則被害人蕭可評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2分之1為適當。
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是以,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人蕭可評所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28,200元{4754.5×12×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係數)+4754.5×12×(14.0000000-00.0000000)×0.
8《21年之霍夫曼係數減20年之霍夫曼係數乘不足一年餘數》}。
⑷、經查,原告甲○○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可評所騎乘之機
車機車於96年2月12日發生碰撞,被害人蕭可評因而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因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蕭可評因本件車禍死亡,死亡之際為55歲,原告乙○○為滿80歲之老人因車禍意外喪子,哀痛異常,及原告乙○○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被告甲○○現任職匯豐汽車公司行銷組四等專員,月薪約3萬餘元等之原告乙○○與被告甲○○、匯豐汽車公司之經濟能力及資力,與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原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蕭可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比5,而被告甲○○之僱用人為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付喪葬費27萬8,340元,機車修理費957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害41萬7,88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則受有扶養費損害82萬82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丙○○應承擔被害人蕭可評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10分之5,故彼等得請求被告甲○○、匯豐汽車公司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10萬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萬4100元。又原告乙○○既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自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應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150萬元,惟本院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原告乙○○應與被害人蕭可評之子女蕭博元平均分配保險金,故其所得請領之金額僅75萬元,應僅得就其得領得部分扣除之,另75萬元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得領取之人係被害人蕭可評之子女蕭博元,此部分即不得就原告乙○○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部分扣除。應待訴外人蕭博元依法向要被告請求賠償之際,由其所得賠償金額範圍扣除。
㈣、從而,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2897元、41萬41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