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
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七十六之六號,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場人 蔡讚達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分裝杓一枝、分裝袋二個;在場人 欒興立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枝。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蔡讚達、欒興立等人,蔡讚達、欒興立已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屬其二人所有,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存卷可稽,自難僅憑查扣上揭物品時被告在場,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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