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第170號聲請人 辛育靜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 陳進廷 代理人 陳雅琪 相對人 陳進來
楊儉 代理人 李俊榮 相對人格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相對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楊金山 楊隆泉 楊隆德
楊儒權 代理人 楊易慈 相對人 楊茵朱 代理人 劉玉琴 相對人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辛育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受理後,聲請人楊儒權復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 判決確定,聲請人辛育靜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一審裁判費38,818辛育靜一審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32,700(200+200+1,750+18,400+12,150=32,700)同上戶政規費315同上二審裁判費58,227同上二審地政規費(勘查費)15,200同上一審地政規費(勘查費)12,150楊儒權合計:157,410元。辛育靜預納:145,260元。楊儒權預納:12,150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辛育靜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楊儒權之訴訟費用額辛育靜1060/367045,464--------楊儉385/367016,51315,574939格誠公司359/367015,39814,522876楊銘煇143/36706,1335,784349楊敏男143/36706,1335,784349楊儒汴143/36706,1335,784349楊金山230/36709,8659,304561陳進廷115/36704,9334,653280陳進來115/36704,9334,653280楊隆泉207/36708,8788,373505楊隆德207/36708,8788,373505楊儒權143/36706,133--------楊茵朱96/36704,1183,884234楊昌復96/36704,1183,884234楊順發114/36704,8904,612278楊順能114/36704,8904,612278總計1157,41099,7966,01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